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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作者近几年来在个人信息保护案件中所遇到的种种误解和顾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发布,有必要研究清楚《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是什么?为何保护个人信息?
据作者在研究电商法中的个人信息问题时所作的调查研究,我国对于涉及企业数据的案件其实早在十多年前就有了,只是现在的研究者往往只是不了解网络检索;美国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一些与隐私保护有关的通信法律;欧盟于1995年发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指南。
在我国,隐私权源于“阴私”,原来没有个人信息的内容,成文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较早体现在2003年《居民身份证法》对警察需要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首次通过了对买卖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打击,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算是中国第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
事实上,追溯我国电子个人信息“先刑后民”进入立法强保护的历史,可知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信息被滥用后所产生的电信诈骗等极为严重的后果,也与我国实行网络实名制导致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使用,以及监管不力所造成的诸多问题有着一定的联系(笔者认为这两者必然同时存在)。因此,尽管许多学者试图从人格权的角度来论证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但实际上,网络时代向数据时代的技术与社会变革才是立法的深层背景。
由于目前还没有对“个人信息权”的依据和确切含义进行研究,因此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本)第110和111条也未对此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即个人信息权应受到保护的权利。
人们普遍认为,这种因电子手段后极易复制而获取并滥用于欺诈等情形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通讯号码、地址、邮箱、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计算机终端设备号码等,凡凡直接或间接能够单独或综合后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电子生物识别信息,如基因信息、人脸识别信息、虹膜、指纹等。由于使用电子设备而产生的地点信息、行踪轨迹、浏览记录、财产信息等,也属于个人信息。
除此之外,笔者还发现,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有些法院将裁判文书的内容理解为个人信息,而经释明的判决中,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确实属于个人信息,但应司法透明政策的要求,已经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将判决文书本身排除在个人信息保护之外的,是一种广义的个人信息,而非狭义的个人信息保护。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很难使法官相信个人信息究竟是什么。
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裁判文书、日记、个人照片(特别是私密照片)等属于广义上的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虽然也可称为“个人信息”,但这类广义的个人信息应适用其他法律加以保护,如隐私、肖像权等,而不能望文生义地将裁判文书或其他个人信息都视为个人信息,否则,所有人类行为都是与个人有关的,都是与个人有关的,都是与个人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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